2003年7月初,陆慧上诉了。
陆慧的丈夫和代理律师一致认为长沙市芙蓉区的一审判决不公正,因此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就程序而言,既然法院认定生产商是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也认定肇事原因是刹车油管破裂、制动失灵,那么就应当依法追加改装厂为被告,但事实是法院什么也没做。”采访中,陆慧的代理律师向记者列出此案的众多疑点。
谁是事故车的生产者?
尽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事故车是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改装的,但陆慧的丈夫和代理律师依然不服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事故车的生产者是谁,他们表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日本三菱汽车公司才是真正的生产者。
从一审已经取得的结果看:“本院认为汽车底盘号条形代码系汽车的身份识别代码”。这个认定符合当今世界汽车识别VIN制度,也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和两被告都认同这种认定,也就是说,这是判断“谁是事故车生产者”的惟一标准。
一审中,第一被告李志明提供了自己所驾驶事故车的VIN代码:JMYHNV310VJ005894。VIN代码是每一辆车出厂时就有的,具有30年内全世界不可重复性,该代码第11位的J,不仅可以证明事故车是日本三菱公司制造的,还可以证明是日本三菱公司组装的。
李志明提供的VIN代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和2001年2月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委托授权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一站对事故车检验的相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分别为7218、005894,而这些证据也都与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符。
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
《湖南省进口车辆入户许可证》:发动机号7218,车架号码005894。
《产品检验证》:发动机号7218,车架号005894。
《机动车登记表》:14、发动机号7218;15、车驾号005894;33、贴发动机号拓印7218;34、贴车架号拓印005894。
原告认为,送检的事故车、李志明提供的VIN代码和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有关机构登记证明中的发动机号、车架号都一致,足可以证明事故车的生产者就是日本三菱公司。
李志明举证不能,为什么驳回原告起诉?
日本三菱公司对李志明提供的VIN代码中JMYHNV代表日本三菱公司没有疑义,但他们提出的问题是“李志明并未证明该条形代码是出自事故车,其来源无法证实”。
只要证实李志明提供的VIN代码与事故车上的一致,就可以确定这辆车是谁生产的,但是,李志明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李志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条形码的来源和出处,因此无法证实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李志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不能苟同法院的认定,虽然李志明不能证明事故车的VIN代码与他提供的代码相同,但原告可以证明。原告举出2001年2月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一站对事故车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记载了事故车的VIN代码、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该记载与李志明提供的随车文件上的代码相符,说明受检车辆就是事故车。
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证据,最后以李志明举证不能、没有提供检验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李志明要证明的事情不具有关联性为由,驳回了原告陆慧对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这点原告认为举证不能的是李志明,法院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菱的证据证明了什么?
原告分析了一审中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
1、《湖南省改(组)装许可证》,填发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8日,《许可证》上加盖有汉寿县车辆改装厂的公章。
疑问:这个改装厂是1997年核准成立的,怎么会在前一年就有公章并填发了许可证?
2、《产品检验证》,开出时间是1996年12月18日,该证上不仅已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而且加盖了“入户证明已发”。
疑问:该厂还未核准成立的时候,入户证明是由谁申请的?谁核发的?《检验证》上“主要技术规格”八项中一项都没有填写,那么,它改装的是什么?如何检验的?
3、《湖南省进口车辆入户许可证》,日期是1996年12月21日,证上“进口证明书号”、“没收证明书号”均空白,档案内任何证书都没有。
疑问:根据国务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没有上述证书的进口车,公安机关是不准办理入户许可的,办理了要依法处罚,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试问,这个《许可证》是如何发出来的?
4、《机动车登记表》,车主签章栏内加盖的长沙市西区麓山液压件厂公章,时间是1996年12月19日。
上述证据的时间构成下列内容:
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1996年12月18日核发该车生产许可证,同日检验出厂(没有组装、检验的时间);1996年12月19日就已由远离组装地300公里的长沙液压件厂申请登记;入户许可证却发在1996年12月21日,即申请登记后的第三天;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1997年核准成立,在这个法人核准的前一年就组装、生厂、检验出了这辆车。
审查证据的方式是什么?
原告认为,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该车登记资料内容是虚假的。
一审判决中关于采证是这样叙述的:“本院查阅了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湘A04945车(事故车)的档案材料,确认上述证据与档案相符,可以在本案中采用……应认定三菱公司已履行其应负的举证义务。”从而判定三菱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中把一个书证作为物证处理是不合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书证的解释是: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本案中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而不应只审查其形式。
仅从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成立于1997年2月20日,该车出具出厂许可证、产品检验证、机动车改(组)装许可证上的日期为1996年12月18日就可以判断出内容的真实与否。
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是怎样在一天内改装、检验、出厂一辆三菱吉普车的?尤其是这一天它方获得生产许可证;它是怎么办到没成立的几个月前,就在上述各证上加盖改装厂公章的?
原告认为,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日本三菱公司的主张,反而揭露了一个事实:这是一辆没有日方出口证明、中国进口证明和中国公安机关处罚证明的走私车,它的登记内容是虚假的。
(本报记者李立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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